法律是实践的原则,是规范理论。权利来自法律,法律是统治者的意志,具有随意性。在民主制度下,法律是多数人的意志。但人必须先有投票权,才能让法律体现自己的意志。所以,没有投票权的人的意志不可能在法律中直接体现出来。
胚胎的权利很难在法律中体现出来。胚胎的权利是由成年人赋予的。因此胚胎不具有天赋人权,胚胎是否应该有权利,要看这是否符合成年人的利益。嵌-杂合体和婴幼儿也是一样。
辛格论证了胎儿的生命(胚胎的生命当然更是如此)与在理性、自我意识、感觉、感知能力等方面处于类似程度的非人动物相比,并没有更高的价值。新生婴儿并不比猪、狗或黑猩猩等非人动物更具有命主价值。(辛格:165.)与杀害因先天智力残疾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命主的人相比,杀害黑猩猩会更为糟糕(辛格:115.)。辛格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是他的理论遭到反对的主要原因。他不懂得繁殖是生命的本质,养育后代是人最大的利益之一。理性和自我意识等可以作为替代标准,因为它们与反抗能力成正比,但不是根本标准。根本标准是:人类物种成员都应该享有同等的生命权。
由于繁殖是生物的本质,所以儿童的利益是父母利益的一部分,痛在孩子身上,疼在父母心上。从伦理上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人平等的社会观念确立以后,所有的人,包括婴儿和残疾人都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至少应该享有同等的生存权。
婴儿虽然是弱者,但长大以后会变为强者,会记恨曾经想扔掉或杀掉他的人,残疾人可能康复,变成强者,而动物永远是弱者。某个个体获得完整理性的可能性越大,他就应该享有越大的权利。
辛格拒绝考虑胎儿长大后具有理性的潜力,他说:“不能从‘A是潜在的X’一般性地推出‘A享有X的权力’”(辛格:150.)。辛格的这个论证不成立,A的确不能马上享有X的权力,但现在不是比较A与X的权力,而是在比较A与其他没有潜力的生物B的权力。不能因为A和B都与X不同,就一般地推出A与B相同。辛格认为因为婴儿与成人不同,于是婴儿与动物相同。
辛格拒绝考虑胎儿长大后具有理性的潜力的另一个理由是精子和卵子也有同样的可能性,而我们从不把这种可能性作为反对避孕和独身的理由。(辛格:178.)辛格这个论据也不能成立。精子和卵子成为人的概率很低,比胚胎成为人的概率低得多,量变导致质变。约翰·努南使用了概率来判断胚胎的权利,虽然他不相信社会斗争理论。(辛格:157-158.)
只有当某个个体具有完全理性或未来具有完全理性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享有平等的人权。婴儿达到完全理性的程度较大,胚胎较小。在有些国家胚胎不享有人的权利,另一些国家认为胚胎应该享有人的权利,因为他们达到完全理性的可能性已经够大了。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都具有主观性,制定标准的根本原则是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和社会进步(关于法律和道德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见本篇第1章1.4.2)。